为进一步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引领带动作用,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促进煤炭安全稳定供应,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应急部、国家矿山安监局对《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发改能源规〔2020〕2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改造专项管理,提升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打捆切块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17〕189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以下简称“本专项”)设立的目的是支持煤矿企业提高防灾治灾抗灾能力,提升煤炭开采本质安全水平,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促进煤炭安全稳定供应,保障国家能源安全。
本专项实施周期为2023—2025年。
第三条 本专项投资安排方式为投资补助,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专项资金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有关中央企业为单位按年度统一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向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打捆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提出绩效目标、补助标准和工作要求等,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按规定时限将打捆投资以投资补助方式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备。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金额应当一次性核定,对于已经足额安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不同中央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章 支持原则、重点投向和补助标准
第五条 煤矿安全改造应本着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以煤矿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为主,符合条件的项目中央和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企业自有资金及时到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项目,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第七条 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建设内容:
(一)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以防范重特大事故为重点,开展瓦斯、火灾、水害、顶板、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治理,完善综合防治措施,提高煤矿防灾治灾抗灾能力;开展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加强职业健康保护等。
(二)提升煤炭开采本质安全水平。推广应用煤矿智能化、自动化技术装备和信息基础设施,减少井下高危岗位作业人员;建设智能化监测监控系统和瓦斯、水、冲击地压等灾害预警系统等。
(三)创新变革煤炭生产方式。推广应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煤炭绿色开采技术装备,推广矿区煤层气地面抽采、关闭煤矿瓦斯抽采,改造建设瓦斯综合利用设施,加大瓦斯综合利用,促进煤炭生产方式创新变革;支持煤矿内的存煤设施改造,提升煤矿生产弹性。
第八条 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可对以下情形予以重点支持:
(一)灾害严重、安全欠账多且效益欠佳的煤矿企业;
(二)贯彻落实国家煤炭增产保供政策较好的煤矿企业;
(三)大型风电光伏基地送受两端地区的煤矿;
(四)智能化建设示范煤矿;
(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率超过50%的地区和煤矿企业;
(六)欠发达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煤矿;
(七)其它符合国家和地方重点支持政策的煤矿企业或煤矿。
第九条 综合考虑煤炭资源条件、灾害严重程度和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将全国产煤地区和中央企业分为三类,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占项目总投资的地区(中央企业)平均比例执行以下上限控制标准。
第一类:河北、江苏、山东、福建地区和中央企业,不超过15%。
第二类: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地区,不超过20%。
第三类: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不超过25%。
单个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比例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5%,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
各地区和中央企业要根据煤矿安全生产实际需要、专项补助标准、企业及地方资金落实情况,合理如实申报投资计划,企业或地方支持资金不落实的不得申报。
上一年度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本部承诺支持但实际落实不到位的,本年度不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十条 项目单位被依法依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第三章 投资计划申报
第十一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本地区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储备工作,指导煤矿企业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编制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有关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项目储备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依据本地区(中央企业)项目储备情况,编制本地区(中央企业)煤矿安全改造专项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录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
未列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项目,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商应急部、国家矿山安监局,发布中央预算内投资申报通知,对煤矿安全改造专项年度相关要求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依据申报通知各项要求,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从纳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储备项目中,选取符合投资支持方向、具备条件的项目进行审核后作为备选项目,测算出本地区(中央企业)下一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需求,以“捆”项目的形式上报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并提出审核意见,包括项目名称、实施主体、建设规模、建设工期、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等内容。
备选项目应有扎实的前期工作基础,已通过地方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取得唯一赋码并完成备案程序,具备开工条件,确保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后能够及时开工建设。
“捆”项目应同步推送至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
第四章 备选项目审核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按照年度申报通知有关要求,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项目汇总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建设内容、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项目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情况;
(四)申请投资补助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五)申报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或附属文件。
项目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作出真实性承诺。
在资金申请报告阶段依法需要对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审批、核准的,还应当在资金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十六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对资金申请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一)项目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各项规定;
(二)项目符合煤矿安全改造专项的支持范围和条件;
(三)没有其它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该项目;
(四)项目已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
(五)项目主要建设条件特别是资金来源基本落实,属于计划新开工项目或续建项目,且主要建设内容未完工;
(六)支撑性文件齐备、有效;
(七)符合申报通知明确的其它各项要求。
第十七条 审核资金申请报告时,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机构和专家应与项目无经济利益关系,遵循回避原则并签订廉政责任书,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地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对提请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下达投资计划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投资计划下达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商应急部、国家矿山安监局综合考虑专项资金年度规模、各地区(中央企业)投资需求、备选项目审核意见、往年项目实施情况等因素,打捆下达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明确绩效目标、建设任务、补助标准和工作要求等。
投资安排与往年投资计划执行、煤炭增产保供政策落实等情况挂钩,体现奖励先进、约束落后的导向。
第二十条 打捆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未取得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唯一赋码的项目不能作为子项目分解。
第二十一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将打捆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时,须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生成投资计划表并下达投资计划,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备。
每一个项目需明确项目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未分解落实责任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有关中央企业承担日常监管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要根据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合理测算上报投资需求和分解安排具体项目,避免因支持项目建设而加重地方筹资压力,严格防范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六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是项目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资金使用和管理、招标、工程监理等工作,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中央预算内投资要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单位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管、检查、审计、评估督导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各项监管规定,严格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工作机制,制定监管计划,组织实施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日常调度、在线监测,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督促项目单位规范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对下列信息开展定期调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一)项目实际开竣工时间;
(二)项目资金到位、支付和投资完成情况;
(三)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工程形象进度;
(五)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六)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
(七)其它需要报告的情况。
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负责对信息填报情况进行审核把关。
第二十六条 因不能按时开工建设或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由项目汇总申报单位进行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备。
调整投资原则上仅用于本专项支持范围,不能用于其它专项、其它领域的项目。调出项目不再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调入项目应符合本专项支持方向和年度申报要求,建设条件已落实或已经开工建设。
调整投资计划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应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进行调整更新,及时删除原项目,对新项目开展调度。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单位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开展绩效自评,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向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报备。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包括项目基本信息、项目管理情况、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情况、主要建设内容完成情况、绩效自评情况、项目决算和内部审计情况等。
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及时总结上一年度专项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实施和调整、资金使用和管理、竣工验收、审计、评估督导、成效和问题、举措和建议等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审核备选项目、分解下达打捆投资、履行监管职责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管,定期开展在线监测调度,对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现场检查。
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配合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接受单位、个人对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申报和实施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该地区(单位)资金申报、压缩该地区(单位)资金规模、取消安排投资等措施,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配合检查,或指令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审核项目不严,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或重复安排的;
(三)项目不能按时开工,且没有及时调整投资计划,造成资金闲置超过一年的;
(四)项目调整金额超过该地区(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规模20%或年度调整金额超过2亿元的;
(五)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分解下达投资计划的;
(六)安排的项目不符合专项安排原则和投资方向的;
(七)分解投资计划时,没有同步录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或对项目单位录入数据信息不全、错误等未尽到监管责任,影响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情况进行在线调度的;
(八)督促项目执行不力,完成专项年度建设目标或建设任务情况较差的;
(九)不按时提交上年度项目实施总结报告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严重影响专项实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视情况采取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单位资金申请报告等措施;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项目法人、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建设标准和内容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及时报告的;
(二)前期工作不充分,项目在专项资金下达超过半年不能开工建设的;
(三)未按要求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项目信息,或录入数据信息不全、错误等,影响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情况进行在线监测调度的;
(四)不配合检查、审计或评估督导的;
(五)提供虚假情况、重复申报项目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六)转移、侵占或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
(七)招投标违反《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的;
(八)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
(九)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根据实际情况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务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受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安排投资计划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应急部、国家矿山安监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可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央企业)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发改能源规〔2020〕23号)同时废止。